项目名称:建工新规 6 月 30 日生效:“先进场后招标” 惯例遇司法挑战,全风险梳理与应对建议
日期:2026-07-10
在国内市政基建、交通路网、水利工程及商品房建设等项目现场,“施工队伍先进场、招标手续后补办” 一度是行业内默认的变通路径。发包方与意向施工企业提前敲定项目总价、施工周期与作业范围,施工方先行垫资进场开展作业,待项目推进到一定阶段,再补走全套线上招投标流程,用于备案、审计与合规检查。随着 2026 年 6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 号)正式施行,这一延续多年的行业操作模式,在后续工程纠纷诉讼中将面临明确的效力否定风险。
一、新规统一裁判标准,直击招投标核心乱象
本次司法解释共包含 23 项条款,除明确施行时间的条款外,其余 22 条均针对近年建工司法实践中争议集中、各地裁判尺度不一的行业痛点,统一了司法认定标准。最高法在发布新规的同时,同步公布了 6 件配套典型案例,为全国各级法院落地适用细则、统一裁判口径提供了权威参照。
从覆盖范围来看,新规涉及七大核心领域:维护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从严规范资质挂靠行为、筑牢工程质量司法底线、细化合同无效与解除的处置规则、明确固定总价合同的调价与结算逻辑、提升工程款结算效率、细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规则。对于造价、施工、招标采购、招标代理等绝大多数从业者而言,大部分条款属于司法细则的优化完善,对项目日常推进的直接影响有限。真正对行业产生全局性冲击的,是专门针对招投标灰色操作的第二条规定。
根据法释〔2026〕12 号第二条内容,两类 “形式上走招标流程、实质上提前内定合作方” 的项目,法院将依法认定中标合同无效:一是在中标人确定前,招标人与投标人通过意向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等形式,就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展开谈判,且参与谈判的投标人最终中标的;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先协商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通过招标投标程序与同一承包人订立中标合同的。
二、两类高频操作触碰红线,强制招标项目需重点防控
结合法条规定与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新规重点规制两类 “明招暗定” 的违规场景,只要属于法定强制招标范畴的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便存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1. 定标前开展实质性商务磋商
在招标公告发布、开标评审直至确定中标人的全流程中,发包方与意向投标人通过会议纪要、意向协议、补充约定、书面往来函件,甚至即时通讯聊天记录等各类载体,提前锁定工程范围、合同总价、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等核心商务条款,且该投标人最终中标的,属于典型的虚假竞争性招标。这类操作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违规的概率极高,中标合同效力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需要明确的是,正常的通用技术交流、行业常规工艺方案研讨、项目现场踏勘等不涉及核心商务条件的对接,不属于违规磋商范畴,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认定为违规。
2. 先行进场施工、事后补办招标
这是工程领域最普遍的变通操作模式:双方提前达成施工合作共识,发包方下达进场指令,施工队伍提前进场开展作业、形成实际工程量,仅为满足监管核查、审计备案的要求,后期才补办全套招投标流程,且最终中标单位正是前期进场的施工企业。
新规落地后,这类 “先上车、后补票” 的项目一旦因结算纠纷、工程款拖欠或质量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将认定招标流程不具备真实竞争性,不予认可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新规也兼顾了历史存量项目的客观履约现状,设置了合理缓冲:若项目签约时属于法定强制招标范围,但起诉时该类项目已被调出强制招标目录,法院一般不会仅以 “未招标、先施工” 单一理由否定合同效力。
三、合同无效后果重构:结算、维权与追责风险全面放大
合同无效并不代表施工成果无需支付对价,但项目的结算规则、维权依据、责任划分都会发生全面重构。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各地高院历年裁判惯例,以下四类风险具备全国通用性,全行业都需重点关注:
第一,事前约定的价格条款失效,成本回收不确定性提升。双方私下约定的包干总价、让利下浮比例、垫资成本、付款节点等商务条款,原则上不再具备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会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置条件,参照当地住建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据实折价补偿;仅部分地区会酌情参考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这意味着施工方为获取项目主动作出的低价让利、前期全额垫资、额外配套服务投入等,大概率无法全额收回,极易出现 “投入多、收益少” 甚至亏损的情况。
第二,违约、质保、优先受偿权等配套约定同步失效。原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期延误罚金、质保金返还时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约追责细则等条款,均随合同无效失去司法约束力。一旦出现工期延误、质量缺陷、工程款拖欠等纠纷,双方仅能举证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仅维权举证难度大幅提升,诉讼周期也会显著拉长。
第三,国有资金项目叠加审计与纪检追责风险。财政资金、国有企业投资的项目,若查实存在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等违规操作,将直接被认定为项目程序不合规,纳入审计整改清单,项目经办人、分管负责人都存在被追责的可能。尽管各地监管查处力度、落地节奏存在差异,但整体追责底线已全面收紧。
第四,企业信用受损,间接影响后续市场参与。虚假招投标相关的司法纠纷判决、行政处罚记录,会同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企业,部分地区会限制其参与国有资金、政府投资类项目的投标资格,对企业长期市场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四、新规并非 “一刀切”,适用边界有清晰限定
本次新规的核心价值是统一全国司法裁判底线,让建工领域细分纠纷有明确的裁判依据,同时充分兼顾各地实操现状,并非绝对化的全面禁止,其适用存在多重边界:
首先,新规属于司法裁判规则,仅约束 2026 年 6 月 30 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纠纷案件。6 月 30 日前已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仍沿用原有规则审理,保障新旧制度平稳衔接。与此同时,各地住建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日常行政监管力度、落地节奏存在区域差异,短期内部分地区仍保留一定的实操弹性,不会立刻全面清零行业变通操作。
其次,条文仅规制达到法定强制招标规模标准的项目,民间小额投资、未达到强制招标标准的项目不在约束范围内。同时新规充分尊重历史履约现状,按照 “签约时间、起诉时间” 双维度执行差异化适用规则,不会全盘否定所有存量在建项目的合同效力。但过去单纯依靠 “工程质量合格、项目已竣工” 来规避程序违规的操作,后续司法认可度将大幅降低。
最后,新规的核心是提升司法裁判标准、明确风险边界,并不代表所有同类操作都会被即刻认定无效。但只要项目产生结算争议并进入诉讼流程,法院将统一按照从严尺度进行裁判,行业整体法律风险已出现实质性抬升。
五、四类从业者合规应对指引
针对新规带来的规则变化,不同角色的从业者可从自身环节入手,主动调整操作习惯,规避合规风险:
对于建设单位(采购人)而言,开标前组织的各类碰头会、洽谈会,以及形成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中,一旦出现价款、让利、工期、付款节点等内容,都可能成为认定实质性磋商的证据。项目前期可正常开展现场踏勘、技术方案研讨等纯技术交流,但需严格避开商务条款的讨论。对于重点、敏感项目,建议提前由法务部门或专业顾问对前期对接文件进行合规审核,守住合规边界。
对于招标代理机构而言,若发包方提出 “先让施工队伍进场,后面补招标流程” 的要求,建议明确拒绝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配合制作的全套招标备案档案,在后续民事诉讼中都可能成为违规操作的直接证据。尽管行政监管的查处节奏各地不一,但档案长期留存即意味着持续的风险隐患。
对于施工单位与供应商而言,需分两种场景应对:如果自身是被 “明招暗定” 排挤出局的投标人,新规第二条可作为新的维权武器,但前提是能够举证对方存在实质性谈判,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录音等都可作为有效证据;如果自身是被提前内定的合作方,也不能盲目乐观 —— 司法实践中已有发包方事后主张合同无效、借机压低结算价格的先例,需提前做好风险预案。
对于评标专家而言,评标过程中若发现某份投标文件与项目未公开信息高度吻合,例如技术方案中出现了未对外公示的现场参数,需提高警惕并完整留存评审记录。虽然评标专家不直接判定合同效力,但这类项目后续产生纠纷的概率偏高,完整的评审记录可有效规避自身执业风险。
从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本次新规并非否定项目前期正常的技术对接与方案研讨工作,而是清晰划分了良性技术交流与违规实质性磋商的边界,核心目的是压缩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行业灰色空间,让招投标回归公平择优的制度本质。
客观而言,过去 “先施工、后补标” 的操作能够普遍存在,一方面是因为此前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另一方面是各地行政执行存在差异化弹性。6 月 30 日之后,全国司法审判的口径已经实现统一,但行政监管、现场查处的落地节奏仍存在地域差异,短期内可能出现 “司法认定无效、地方项目照常推进” 的并存状态。但从长期合规趋势来看,行业沿用多年的变通操作,容错空间正在持续收窄。
建议各单位尽快开展存量项目排查,重点梳理 “先施工后补招标”“开标前私下洽谈商务条款” 的项目,具备合规补救条件的及时完善手续;新承接项目严格遵循 “先招标、后签约、再进场” 的法定流程,从源头规避新规带来的结算、诉讼与追责风险